武政综〔2004〕300号
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武夷山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农茶场,市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出租客运市场的实际情况,召开了多场座谈会和专门的行政决策听证会,认真听取和吸纳有关部门及出租汽车经营者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重新修订了《武夷山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经研究决定,现将《武夷山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九月十八日
武夷山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武夷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武夷山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武夷山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营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租汽车,系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计程、计时形式计费或一票制票价收费的6座以下(含6座)的客车。
第四条 武夷山市交通局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由武夷山市运输管理所具体负责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出租汽车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期满政府无偿收回经营权重新规划,并实行经营权有偿有期使用,通过定额买受、公开竞卖的方式出让和转让。竞卖工作由市政府牵头,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的运力发展数额坚持从严控制总量,适度发展的原则。为保持供需平衡,出租汽车总量在2004年底前暂不新增,2005年开始根据市场需求逐年、适度地进行投放,由政府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警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武夷山市境内引导发展“轿车型”出租汽车。现有“面的”出租汽车使用到2005年12月31日为止。
1、武夷山市境内出租汽车必须统一颜色,颜色方案向社会征集后,由市交警大队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实施。出租汽车在50辆以上规模的企业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自主选择颜色。
2、轿车车型由企业自行选择,但必须具备:三厢、四车门,车长不小于3.99M,排量不少于1.6L,安装有电喷和三元催化装置,排放指标达欧Ⅱ级。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武夷山市境内现有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从新车注册登记日期算起,“面的”满6年,“轿的”满8年。
1、2003年底前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按两台“面的”出租汽车或一台“轿的”出租汽车更新一台“轿车型”出租汽车,经营期限为14年。其中已获得经营权证的出租汽车,经营期限以经营权证上规定的为准。
2、现有出租汽车达到报废年限或异常情况提前报废的,须在半年内进行更新,逾期取消更新资格。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报废的车辆,更新期限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计算。
3、现有出租汽车距使用年限还有一年以上的(“面的”未满5年,“轿的”未满7年)更新“轿车型”出租汽车的,按规定准许改为民用汽车使用,使用年限仍按出租汽车标准执行。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定获得经营资格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须纳入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统一管理或与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股经营。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交通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交通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二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经核准许可的经营者,应当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保险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按规定安装计价器、营运标志灯、待租显示器等设施后,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依法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四)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一次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三章 客运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落实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二)执行由城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三)按时如实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四)按时规定缴纳税费和运输管理费;
(五)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六)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七)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牌证手续齐全,按时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和综合性能检验,达到一级车况、服务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轿车型”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周期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安装安全防护隔离网;
(三)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营运标志灯和待租显示器;
(四)在车厢内侧旅客上下车便于看清楚的位置上喷刷车牌号码(字体大小“12×10”厘米为宜);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识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五)携带交通部门统一样式的《道路运输证》;
(六)不得在车体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作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警部门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客运码头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三星级以上宾馆、居住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二个以上免费出租汽车专用车位;市区街道应逐步、分阶段地对出租汽车开放行驶,并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设置出租汽车临时上下客点。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和武夷山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安全学习,按时参加换证;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如因道路改造或其他原因确需绕道时,应及时主动向乘客或用户说明情况,如乘客或用户不同意绕行要下车时,应按实乘里程收费,不得拒绝乘客下车或多收费;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隔离网、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营运;
(五)在营运时应根据乘客的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设备,不得无故拒绝;
(六) 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中断服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拒载或中断服务:
(一)在待租状态下,问明乘客或用户去向后,拒绝提供运输服务的;
(二)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三)在出租汽车营业站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的;
(四)已确认调派任务而不完成任务的。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暂停营运,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
(一) 驾驶员身体不适;
(二) 车辆需检修的;
(三) 出租汽车计价器失准失灵的;
(四) 预约去异地受租途中的;
(五) 车辆回场或交接班途中;
(六) 其他不宜营运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乘客或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
(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精神病人无人监护的、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三)在禁停路段要求乘坐的;
(四)要求运输化学危险品或国家明令禁运的货物;
(五)不配合办理出租汽车夜间出城验证登记手续的;
(六)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设立的出租汽车夜间出城登记处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乘客要求使用计价器而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使用不合格的计价器计费的;
(三)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四)出租车未到达乘客指定地点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处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公安、交警、交通等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必要时,依据有关规定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标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强行拆除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妨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暂行规定公布之前有关本市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主题词:交通 出租车 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人大、政协、纪委。
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9月18日印发

